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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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6、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
2月1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乙)、(丙)、(丁)三案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月5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慶祥有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4年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第1396號卷,第3頁正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4年毒偵字第1578號卷,下稱第1578號卷,第3頁正反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1396號卷第24頁反面、第1578號卷第24頁反面),是其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