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2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
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後,再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蔡承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蔡承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另犯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98年10月29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前,而上開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中所示受刑人另犯之3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各為99年12月7日、100年8月10日及100年9月15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考,均係在附表編號
1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7月29日1時50分許│98年10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訴)機關│署98年度偵字第6329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871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實├──┼──────────┼──────────┤│審│判決│98年11月17日│100年5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871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15││決│││號││├──┼──────────┼──────────┤││日期│98年12月17日│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