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春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業於95年5月11日死亡)為圖使大陸女子即被告蔣春麗來台工作,於89年3月間,先佯至大陸廣西省桂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繼將上述不實事項,矇使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戶政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該所處理戶籍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蔣春麗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涉嫌與同案被告丁○○共謀,由丁○○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被告與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件應以丁○○前往前揭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即89年10月26日(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卷第48頁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同卷第69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稿
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6月13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11月21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5月又9日),並扣除檢察官自90年8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0年9月14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9月1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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