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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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經警對徐文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交易字第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於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酒駕,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甫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後,再為本件酒駕之犯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予以調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