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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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維毅前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鴻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盛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中古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向 林照光 佯稱為車行申請貸款流程、做績效及幫客人信用加分所需,請林照光幫忙出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事後將由鴻盛汽車公司或買車客戶實際負責償還,事成將支付豐厚之佣金報酬,致林照光陷於錯誤,依簡維毅之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在相關文件簽名,先於100年6月1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實為簡維毅買受然登記在林照光名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63萬元;再於同年7月19日,持向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以林照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並貸得27萬元;又於同日向誠泰當舖貸得10萬元;繼於100年7月20日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貸得25萬元之信用貸款,林照光於扣除銀行手續費用後,均將貸得款項交付簡維毅。簡維毅得手後僅交付佣金2萬元予林照光,然未依約由鴻盛汽車公司或買車客戶負責償還上開貸款款項,並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汽車自用或其他用途花費殆盡。嗣因林照光屢遭銀行催促還款,且因簡維毅另涉詐欺案為警查獲,林照光經以共犯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後,始知被騙。
(二)於101年3月間某日,簡維毅撥打電話給友人 黃家明 之妻請其轉告黃家明,佯稱自己被關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請求黃家明攜帶現金12萬元保釋伊,黃家明因之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12萬元至桃園看守所,簡維毅自該看守所走出拿取黃家明之12萬元後,佯稱需辦理交保手續請黃家明先行離去,待其完成交保手續後將馬上領現金返還予黃家明,詎黃家明返家後,簡維毅卻稱無法還錢,經黃家明催討,簡維毅遂於101年4月20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付予黃家明,並允諾將儘快還款,嗣後僅於101年6月14日匯款5千元給黃家明後,即失去聯絡且避不見面,黃家明始知受騙。案經林照光、黃家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維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照光、黃家明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借據、本票、被告簡維毅書立之存證信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本利收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8日渣訴字第000000000000號法律訴訟部函、誠泰當舖債務清償證明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歷次貸款還款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及貸款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新汽車貸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維毅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多次以為車行申請貸款流程、做績效及幫客人信用加分所需為由,請告訴人林照光幫忙出名向各該銀行及當舖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犯罪事實(一)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犯罪事實(一)所詐取之金額多達100餘萬元,致告訴人林照光揹負鉅額債務,損失慘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林照光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其自承目前在監執行,僅能於
103年5月25日前先行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餘款自出監後之104年11月5日起分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其迄今並未給付上開1萬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且其並未與告訴人黃家明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黃家明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