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OTZESTEPHENCHARLES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OTZESTEPHENCHARLES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20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103年4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再犯妨害名譽罪,而受罰金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KOTZESTEPHENCHARLES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2月20日,因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並於103年4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衡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判決所載諭知緩刑理由,係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宣判後即102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不再追究等語,又因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爰予緩刑之宣告寬典,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後案即妨害名譽罪,而受罰金刑之宣告,然顯與前案之犯罪情節迥然有別。是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情形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後案之承審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狀,僅宣告罰金6千元而施以薄懲,認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後案妨害名譽犯行,遽行推認前因違反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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