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弘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以2支普通機車鑰匙破壞 石光華 置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竊取置於車內之石光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存摺、私章、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6萬2000元、石光華之父 石強 之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物。
嗣因石光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光華於警詢時、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施政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google網路地圖、三原色圖表、職務報告各1份、刑事判決5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之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判決中,100年至101年間所犯類似情節之普通竊盜罪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末查,被告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並未扣案,且時間已久遠、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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