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有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有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有綸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有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103年5月5日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8月6日上午8時│102年8月13日上午12時│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59分許│30分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21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21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備註││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搶奪│搶奪│肇事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102年8月17日凌晨4時│102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30分許│3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102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訴字第975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決├────┼───────────┼───────────┼───────────┤││確定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4日│├──┴────┼───────────┴───────────┼───────────┤│備註│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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