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貳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湯匙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貳玖玖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湯匙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正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在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詹正吉駕駛車輛搭載 梁雅芳許芳婷 在行經中壢市○○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1.299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湯匙1支、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梁雅芳、許芳婷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3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合計淨重4.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11.2994公克)、塑膠湯匙1支、削尖吸管1支。
三、核被告詹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記錄外,尚另: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4包、粉塊狀檢品10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1.299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3公克)之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塑膠湯匙1支及削尖吸管1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並非被告所有,且本案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針筒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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