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0日凌晨4、5時許,在宜蘭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23140ng/ml)及安非他命(174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7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係因於104年2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與其妻吵架,
其妻報案警方前來處理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48公克),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21頁、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改以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既自陳需扶養小孩及照顧其妻,又為何購買毒品在外施用?若被告有心戒除毒癮,亦可隨時自行至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於即將面臨刑責之際始表現悔意,被告所請改以戒癮治療部分,尚難准許。
㈤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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