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89元,及
其中49,514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
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最高額
度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又償還方式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定每月15日
為最終還款日,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誤繳
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又與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寶華銀
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
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
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