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1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寮北巷1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990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998元及自民國
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