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
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借款利率
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7.8%計算,雙方並同意以每月10日
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
28,53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固提
出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
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
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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