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惟該件申請人為 張藍捷 ,而非本
件聲請人,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查聲請人於96至98年度尚有
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50,000元及26
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本件99年度北簡字第15707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僅5,400元,參諸上開聲請人所
有財產狀況,尚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
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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