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
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
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
8794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2月26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6元(包含本金9,869元
及利息1,157元)未給付。
(二)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用以代付被告積
欠他行之信用卡債務,前24個月不計算利息,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4年2月26日止,尚積
欠原告53,045元(包含本金49,258元、手續費3,787元)
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代
償卡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