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薪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壹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參只(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貳點玖伍捌零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薪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透明結晶3包,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18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含袋合計毛重2.9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3號0.0020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95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為憑,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3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揭毒品之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於106年5月16日早上7時許,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其內顯然會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亦應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