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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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江玉蘭
被 告 呂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民國97年1月8日自高雄市○○區
市○○路○○○巷○○號5樓之2,逕遷入高雄市○○○路○○○
號(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