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
自訴人丙○○
卯○○己○○壬○○○庚○○乙○○癸○○辛○○丁○○巳○○甲○○○午○○被告子○○被告戊○○被告辰○○被告丑○○被告寅○○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卯○○、己○○、壬○○○、庚○○、乙○○、癸○○、辛○○、丁○○、巳○○、甲○○○、午○○等十二人與被告子○○、辰○○、 徐鵬宵 、寅○○、丑○○等均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有投資 鄧紹唐 所經營之富爾機構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公司),為富豪公司之投資人股東,其後富豪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閉,為維護全體投資人之權益,台灣省北、中、南各區投資人分別組成自救委員會,並選任被告五人及案外人 郭步嶷洪司良 、姜 劉婉貞任世璜鍾光田朱震坦甘格非傅壽年陳運生倪光華卜秉悌萬永順 等共十七人為自救會代表,其中被告丑○○為投資代表委員會總會主任委員、被告寅○○為台北分會主任委員、被告子○○及 徐鵬霄 為台中分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被告辰○○為高雄分會主任委員,渠等受全體投資人之共同委任,負責處理富豪公司全部不動產、動產等資產之統籌處理,於變價得款後再按各投資人投資比率,分配與自訴人及全體投資人。雖自救會代表受任處理後,於變價得款後有按各投資人投資比率,先後三次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八十年二月間及八十年七月間,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分配與自訴人及各投資人。惟被告等自八十年間改選受任後,所處分富豪公司資產所得計有(一)富豪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土地部分: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之投資代表員會出售建工路土地尾款收取明細及協議書內容可確知出售得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三萬元,扣除貸款本金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利息一百萬元及代書費用二百二十萬元,實收價款為八千零八十三萬元;(二)富豪公司所有之台灣航空公司股權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股及債權收入,總額共計一億九千九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七元,此有委託轉交證明影本可憑,其內雖載該股權處分所得應扣除償還台航公司之借款七千八百萬元,實際轉交富豪公司之金額為一億二千一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七元,經查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書立委託轉交證明書之同時,分別由案外人 於傳鴻 律師及陳碧真收受之三紙受款人為富豪公司之支票,其中票號BH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面額為七千八百萬元,該筆金額仍由富豪公司取得,應歸被告等管理。(三)坐落高雄市○○路亞太財經廣場第九、十樓各五三七點三坪、第三十二、三十三樓各四五一點二二坪及三十九個車位,以總價六千二百萬元出售。(四)復據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富豪公司自救委員會處理資產收支報告表記載,足知被告等已處分之資產尚有台南市創世紀二00一大廈,總面積二二八點0二坪,得款三百五十萬元,又出售高雄市○○段土地二百三十萬元、高雄市五福大樓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高雄市大眾大樓八百萬元。(五)附表所示泰國等海外資產合計五十七筆。被告丑○○等既代表委員會處理上開資產.自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全體投資人報告處理結果,自訴人除前述每人每十萬元投資金額分配三千五百元外,被告自八十年七月迄今已逾七年之久,均未曾再為任何分配,屢經函請說明處理現況,均置之不理,惟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將富豪公司以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元整購入、出賣時之市價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以上之高雄市○○路土地,以九千六百零三萬元之低價出售,又富豪公司前以七億八千餘萬元購入並已繳納九千一百六十三萬元之高雄市○○路亞太財經廣場之資產,竟為被告等以六千二百萬元之低價出售,致全體投資人受有高達上億元之財產損失,其餘資產受被告等不當處分者,更不知凡幾,且被告等於前述三次分配時尚浮報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之投資金額,如依前開已分配比率計,被告已浮列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富豪公司投資代表委員會出售建工路尾款收取明細及協議影本乙份、富爾機構不動產及事業體投資金額清查統計表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富豪公司投資代表委員會致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委託轉交證明書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三紙、鄧紹唐告同仁書影本乙份、富豪公司自救委員會處理資產收交報告表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入金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富豪投資公司自救會經濟犯罪人員名冊影本乙份、富豪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代表名冊影本乙份、富豪公司自救委員會處理資產收支報告表影本乙份、委託轉交證明書影本乙份、富豪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中華日報及中國時報剪報影本各乙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附表影本乙紙、代表名冊影本乙份、富豪公司投資金額清查統計表影本乙件、富豪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救會處理資產收支報告表影本乙份、金寶塔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富豪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緊急啟事影本乙紙、拋棄書影本三紙、授權書影本二份、鄧紹唐家族重要職務表影本乙件附卷為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均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志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非十八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參。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茲所認同一案件,實例上並認為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或連續犯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即應受本條之限制,不得再行自訴;又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學者 陳樸生 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三九八頁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自承為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豪公司)之投資人,富豪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無法繼續經營,由投資人組成代表委員會,被告丑○○於八十年間被推選為投資代表委員會總會主任委員、被告寅○○為台北分會主任委員、被告子○○及徐鵬霄分別為台中分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被告辰○○為高雄分會主任委員,渠等受託處理富豪公司所有如附表之全部資產,卻自八十年七月迄今不曾為任何分配云云。惟查,自訴人丙○○於八十一年間曾以被告等及其他自救委員即案外人郭步嶷、洪司良、 姜劉婉貞 、任世璜、鍾光田、朱震坦、甘格非、傅壽年、陳運生、倪光華、卜秉悌、 廖周秀英朱震垣朱振華 、歐去飛、 郭宗 等自救會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富豪公司而分別信託登記與廖周秀英、子○○、徐鵬霄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七、
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土地六筆,及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份等不動產,擅自處分變賣予他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發回同署續查,仍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為自訴人丙○○所是承,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佐,自訴人丙○○復以被告等受任為自救委員處理富豪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產五十七筆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提起本件自訴,惟附表其中編號四十七、四十八即前述富豪公司所有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份等資產,編號五十七即指信託登記與廖周秀英、子○○、徐鵬霄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七、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土地之資產,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自訴人丙○○就有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等處分其他附表部分涉有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又查被告等雖係自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選出之委員,仍係受富豪公司所委託而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資產,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委託轉交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之富豪公司投資人代表委員會緊急啟事在卷足佐,自訴人並於本院陳明富豪公司未經宣告破產,被告係投資人選出而經富豪公司授權處理財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等仍係受富豪公司委託而統籌處理資產以便分配予所有投資人,並非受自訴人所委託甚明;自訴人經本院諭知迄未提出富豪公司曾將公司資產全權交由所有投資人處理之證明,縱被告等處分富豪公司資產有所不法,其被害人當為富豪公司,尚乏證據足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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