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NOI─六九九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安溪莊由○○○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溪莊二十八號附近,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偏左行駛致與對向由甲○○所駕駛遵行方向行駛之TOE─九九五號輕機車碰撞,造成甲○○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併結膜裂傷、水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出血及左眼眼瞼裂傷之傷害,乙○○亦因而受傷並昏倒。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辯稱:係二人均未靠右行駛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靠右行駛,突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衝到其車道而被撞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在卷可稽。按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於注意,未緊靠道路右邊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偏左行駛,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按遵行方向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彰鑑字第八八六五八號函附之意見書在卷可參,雖該意見書認被告係無照駕駛,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即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該駕照之影本在卷可按,由此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