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家誠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哲銘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營造有限公司住台中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據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認定兩造間並無簽立承攬契約,並以訴外人 何義雄 要求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其抬頭記名為被上訴人以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憑證,亦符合商業之交易習慣,自不得以開發統一發票之事實,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為主要論據,但查:
1、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之成立,並非以書面為要式,應先敘明。
2、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抗辯兩造並無承攬關係,並主張係訴外人何義雄承攬被上訴人南投民間C337標工程之土方灌漿工程,因工程施工故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等語,惟按;前開工程乃公家發包之工程,屬公共工程而非民間一般工程,政府為免有不肖廠商或個人借牌投標再轉包圖利甚至偷工減料影響工程品質,故均有禁止非法轉包之約定,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竟稱伊將所承包之是項公共工程全部轉包予未有營造牌照之個人即訴外人何義雄乙節,要非無疑,顯係被上訴人卸責之詞。依此,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但本件被上訴人除受領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外,並進而提列該發票予稅捐機關,其理安在?
3、依證人 顏俊偉 之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止,受僱於何義雄處工作....云云,其證詞即亦有矛盾瑕疵可指,蓋依 顏某 之前開證詞,伊既陳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至被告公司服務,則為何又稱受僱於何義雄?顏某與何義雄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顏某之薪資究係孰所支付?自可飭令顏俊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即可明瞭其中隱情,惟原審未予詳究即遽予採信,其認事用法應非的論。
(二)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承上述,1、證人顏俊偉既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2、訴外人何義雄於與上訴人接洽本件時,亦自稱渠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是項工程之人,並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銜及統一編號囑託上訴人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3、再加上被上訴人更已受領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則就前開事證觀諸,即或被上訴人未有授權訴外人何義雄或顏俊偉二人,但徵諸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仍應辭表見代理之責。
(三)追加買賣法律關係,事實理由都一樣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發票,但本件被上訴人除受領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外,且提列該發票予稅捐機關,而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稱何義雄於與上訴人接洽本件系爭工程時亦自稱渠係被告公司負責是項工程之人,並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囑託上訴人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而何義雄之行為被上訴人難辭有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此與事實顯為不符,茲詳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於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唯未提出積證據以實其說,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其所謂工程款明細亦僅記載機械名稱而已,並未涉及何項工程,由此顯證兩造並無任何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2、又查:上訴人主張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其緣由經原審傳訊證人顏俊偉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止,受僱於何義雄工作,系爭工程為何義雄與原告簽訂,而何義雄要求原告開發之統一發票時,必須抬頭書寫...等語。從上可證訴外人何義雄因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南投名間C三三七標工程之土方灌漿工程,因工程施工遂向上訴人購買機械等事實,而訴外人何義雄向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亦曾支付訂金三萬五千元,餘款並簽發本票乙紙,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本票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給予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直到發現本票未獲兌現後,才寄發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發),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付款,由此可證,何義雄非但未曾自稱其係為被上訴人公司項工程之負責人,且自稱「本人」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五金,而上訴人因求償未果,始回頭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此筆款項,由然可證。
3、何義雄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南投C三三七標工程之土方灌漿工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因 何某 聲稱其個人並未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故提出上訴人公司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但該發票並非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取得,因此縱然何某向上訴人購買機械亦僅止於何某與上訴人間之事,上訴人當不能以有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兩造有工程承攬之依據,灼然可見,更何況就何某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亦已付清款項有切結書可證,乃無可置疑。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證人顏俊偉證述:「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被告公司服務止受僱於何義雄工作...」,其證詞有矛盾瑕庛可指,未予詳查即予採信。但查:證人顏俊偉原受僱於何義雄,乃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何時截止,被上訴人雖不明瞭,惟實際上顏俊偉乃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有勞保卡影本可證,而其前述證詞乃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直到被告公司上班前是受僱於何義雄之意甚明。
(三)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乃主張有承攬關係並據該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查上訴人從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承做,上訴人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如期如數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惟屆期請領工程總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竟藉詞不為給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何義雄承攬被上訴人南投民間C三三七標工程之土方灌漿工程,因工程施工遂向上訴人購買機械,何義雄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因其個人並無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乃以上訴人開發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是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後於第二審補陳:「追加買賣法律關係,事實理由都一樣」,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就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款明細(即出貨單)影本十八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九紙附卷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即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且統一發票係課稅之憑據,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然此亦僅涉及是否逃漏稅之問題,又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工程款明細(即出貨單)上,係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有權代表之人所簽收,尚難單憑該等工程款明細(即出貸單)及統一發票,遽認上訴人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上訴人另以1、證人顏俊偉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2、訴外人何義雄與上訴人接洽本件時,自稱渠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是項工程之人,並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銜及統一編號囑託上訴人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3、被上訴人已受領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
(一)證人顏俊偉原受僱於訴外人何義雄,嗣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改受僱於被上訴人,顏俊偉於原審到庭供證稱:「我受僱於元大營造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我在何義雄那邊上班,該工程是何義雄與家誠機械公司接洽,要求發票抬頭開元大公司」等語在卷,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顏俊偉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佐。上訴人所述證人顏俊偉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云云,顯係迻譯。況且,顏俊偉上開到庭所為之證詞,係供稱該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義雄與上訴人雙方,核與上訴人主張相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當庭亦表示證人證述不實在(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顏俊偉之證詞無從採為上訴人何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訴後竟欲以其迻譯之詞援用為已有利之證據方法,實無可採。
(二)次按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指稱訴外人何義雄自稱渠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是項工程之人,並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銜及統一編號囑託上訴人開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屬訴外人何義雄個人片面之自稱及告知行為,況且,何義雄承攬被上訴人南投名間C三三七標工程之土方灌漿工程,其稱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是項工程之人,並非表示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接洽訂約,再則何義雄個人前往接洽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憑據,又係由何義雄支付訂金三萬五千元,餘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何義雄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予上訴人收受,此有何義雄出具予上訴人之書證及本票影本附在原審卷內可稽,依卷附何義雄出具之書證上亦載明「本人何義雄向貴公司購買五金、機械,計約四十萬,但有付三萬五千元整,餘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整,因本人最近財務困難,請貴公司體諒,懇請貴公司給於本人三個月的付款期限,並附本票一張,以表誠意」等字樣,是何義雄向上訴人購買五金、機械,上訴人並收受買受人何義雄交付之訂金及本票,足見上訴人訂約明知所稱契約當事人僅止於其與何義雄之間,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授權之表見行為,上訴人不得以有開立統一發票強令被上訴人負本人授權之責。
(三)末查,被上訴人供稱何義雄承攬上述土方灌漿工程,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因何義雄個人並未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故提出上訴人公司發票作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就何義雄承攬之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款項具領切結書附在原審卷內可憑。上訴人明知係訴外人何義雄購買器械,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上訴人應何義雄要求開發抬頭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何義雄提出該統一發票供作其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統一發票,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並不因此而發生契約關係。至何義雄拖欠餘款未償,上訴人應另循法律途徑請求之,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承攬或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林慧貞~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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