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辛○○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丁○○乙○○壬○○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之簽訂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將之交與被上訴人,雙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自應就主債務人 國翔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在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以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簽名,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以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辛○○」之印文亦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不必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證人 賴聰明 雖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我(賴聰明)負責對保的,對保的時候都是在庭上的上訴人辛○○本人,我是去國翔公司對保的,我所對保的辛○○就是庭上的辛○○,我核對辛○○身分證的資料,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當天我對保就保證人 黃月女 和辛○○一起對保的,是董事長黃月女叫會計小姐把辛○○和黃月女的印章拿到我對保的地方,我對保完後,辛○○親自簽名,黃月女將自己的印章和辛○○的印章蓋在約定書與保證書上面」等語。
惟查:
①就簽名蓋章言:被上訴人所提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該文件中「辛
○○」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之簽名筆跡(如留存於其他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委任狀上之簽名筆跡、普通文件之簽名筆跡)顯有不同,故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署名並非上訴人本人親簽,堪可認定。至於,證人賴聰明堅稱「簽名是他本人簽的」、「辛○○親自簽名」等語,確非實情,不足採信。又證人賴聰明僅證稱:「黃月女將自己的印章和辛○○的印章蓋在約定書與保證書上面」,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同意」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蓋章之情事,則上訴人確實並無為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意思,堪稱明顯。
②就印章用途言:蓋於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辛○○」印章,其
用途是為加入股東而由國翔公司所統一代刻。按國翔公司成立之初,當時因為股東人數不足,為使國翔公司順利成立,故上訴人入股成為股東;成立當時董事長黃月女曾告知上訴人,為辦理公司登記,故由公司統一代刻印章,且從國翔公司統一代刻該印章開始,該印章一直均由國翔公司保管,迄今上訴人均未曾持有過該顆印章,故除上訴人所知悉之辦理公司登記有使用印章外,是否有將該顆印章使用於其他方面,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③就鑑定結果言: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保證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授信
約定書(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及國翔公司案卷內(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之「辛○○」印文間均互相吻合。依此,既然上開各文件間之「辛○○」印文均相吻合,按理上訴人於當時「應有」為保證,為授信約定之同意,衡情,上訴人所為之簽名應出自本人之親手,則簽名筆跡鑑定上應無太大困難,亦可獲得肯定結論;惟,除以一般肉眼並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看出系爭簽名筆跡顯然不同外,送請鑑定之鑑定單位就筆跡部分亦無法得出肯定結果,惟本件鑑定報告「
八、鑑定結果㈡」載明:「有關辛○○簽名字跡之部分,以現有送鑑字跡資料,難獲肯定結論」等語。准此,併參以賴聰明證言:「黃月女將自己的印章和辛○○的印章蓋在約定書與保證書上面」等語,可見系爭「辛○○」印文係在未經上訴人的同意下,而由案外人黃月女所用印。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已就主債務人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並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⑴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保證人)否認知情且同意,且原告(債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情且同意延期清償,揆諸前意旨,被告自可不負此保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
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卷存資料,是就訴外人國翔公司(主債務人)與被上訴
人(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定有期限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借貸期限為兩年,八十八年已屆清償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二次准許主債務國翔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但未將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必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證人賴聰明之證詞、國翔營造公司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中或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之「辛○○、 劉素娥 、 蘇鴻鍊 」等印文、筆跡印文之鑑定結果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請求鑑定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聲請訊問證人賴聰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系爭連帶保證書部分:⑴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己○○律師之委任書見原審第三九頁委任人簽
名處所簽具「辛○○」與本案系爭連保書親簽之「辛○○」肉眼既能判斷其雷同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諉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蓋印於保證書上之「辛○○」印鑑章,既係國
翔公司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董事、股東名單所蓋印之印章樣式相符,足見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未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但上訴人以已用之印章代替簽名,蓋章於保證書上,乃法之所許,況且其係親自簽名,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伊未曾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不符常情。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答辯狀「事實及
理由」欄一載稱:「八十六年間之借款,早已因國翔公司借新還舊,經原告銀行(即被上訴人)同意換單而消滅,甚且,被告辛○○(即上訴人)要求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八十六年簽立保證書的效力已經消滅‧‧‧」等語,茍如上訴人所辯伊從未簽立系爭保證書,則上訴人何需於原審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銀行要求不再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又何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有:「被告(即上訴人)八十六年簽立保證書的效力已經消滅」之語,足見上訴人確係系爭連保書之保證人。
⑷再者,上訴人辛○○係國翔公司之最大股東,依銀行一般授信規定,公司法人
借款其股東係當然之連保人,何況辛○○係最大股東,伊當時若未擔任國翔公司借款之連保人有違常情。
⑸上訴人空言爭執未簽署任何連保書顯係卸責之詞。
2、關於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有否免除部分: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者,乃保證人與債務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有期間,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內,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以上經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可知我國民法向來承認當事人間可訂立未訂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倘保證未定有期間,而保證人不願承保,自可依上開規定減免其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簽署於三千萬元內對國翔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足見其等所出具之保證書,依該內容所載可知係預定限額三千萬元,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國翔公司之借款債務係於系爭保證範圍內,且未償還,上訴人辛○○自應依系爭保證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若國翔公司於上訴人保證限額內所借款項,未經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國翔公司對被上訴人一切所有借款上訴人是否知情自非所問,何時退出股東更非所問。
⑵又目前工商社會為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商機,現今商業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
運,在可提供擔保之情形,通常由銀行與商業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雙方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商業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由商業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資金與商業,不必於每宗借貸一再換新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且系爭保證契約係最高限額保證,乃擔保國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與國翔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當無疑問。
⑶又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稱之
「未定期限之連續保證責任」。此項保證責任類型,與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定期債務保證責任」不同,故無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保證人若未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責任者,不得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為理由,而不續負保證責任。況且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係以歷經展期再借新還舊之方式借用此等款項償期限,國翔公司及上訴人等亦並未就新債務清償,其原舊債務當然仍未消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自當有據,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尚有誤解。⑷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為國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簽名樣式之比較表、印鑑章樣式比較表、上訴人所提訴狀、上訴人庭訊筆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0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二00一四五0號、台財融㈡字第0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二000二七二號、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00四七號、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二000二六八號、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二00一0九一號函、中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存保清理字第九二00二一四0七號函、被上訴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原本」、「董事股東名冊原本」、「董事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聲請向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部調取上訴人之開戶申請書原本、印鑑卡原本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取款憑條原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之二規定暨金融機構接管辦法,以台財二字第0九一二00一四五0號函,指定由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時起接管(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台灣土地銀行接管被上訴人銀行之小組召集人,經台灣土地銀行陳報財政部核准之名單為 何文雄 ,有台財㈡字第0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嗣該接管小組召集人又變更為 楊照 ,再變更為甲○○,且經楊照、甲○○先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銀行訂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及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負如數給付責任。又於同年月二十日,書立「保證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訴外人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保證人(即上訴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訂約後,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借據兩張,向被上訴人借貸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零點七,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揭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於第二審請求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訴外人即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人」欄內,上訴人不必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㈡、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借據兩張向被上訴人借貸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時僅邀同訴外人黃月女及蘇鴻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已同意上訴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㈢、被上訴人所提之約定書,僅約定上訴人就本人過去、現在、未來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未約定應對他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援引該約定書,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有據;(四)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期限為兩年,八十八年清償期屆滿,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二次准許主債務國翔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但未將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必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五)訴外人國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曾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該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借據兩張,向被上訴人借貸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到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二張、授信約定書三張、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五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二至十四、十六至二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訴外人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案卷,該案卷內「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章程末頁股東蓋章欄內辛○○之印文」、「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辛○○之印文」、「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章程末頁辛○○之印文」,經上訴人自承:「這個印章是國翔公司刻的是在成立公司我要當股東的時候,公司一起刻的。公司八十四年九月間成立,我入股壹佰萬元,公司總資本額三百萬元。當時公司是說公司股東人數不夠,要我加入當股東,是當時成立時的董事長黃月女說公司要成立,公司只有跟我拿身分證影印本,印章是黃月女要辦公司登記統一刻的,黃月女問我時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將所調取之此等印文,連同原案卷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經該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以及透明片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辛○○」之印文、以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辛○○」印文均與前述調取之案卷內之「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章程末頁股東蓋章欄內辛○○之印文」、「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辛○○之印文」、「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章程末頁辛○○之印文」,均相吻合,有該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六0六七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五一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辛○○」之印文、以及系爭授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辛○○」印文均屬真正。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辛○○」之印文、以及系爭授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辛○○」印文均屬訴外人即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月女所盜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辛○○」之印文、以及系爭授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辛○○」印文均屬真正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印章遭人盜蓋,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銀行之職員賴聰明於本院亦證稱:「本件寫保證書的對保,是我對保的,我當時是授信業務的經辦人,約定書和保證書都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由我負責對保的....我是去國翔公司對保的,我所對保的辛○○就是庭上的辛○○(即上訴人)(當庭指認),我核對辛○○身分證的資料,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當天我對保是就保證人黃月女和辛○○一起對保,是董事長黃月女叫會計小姐把辛○○和黃月女的印章拿到我對保的地方,我對保完後,辛○○親自簽名,黃月女將自己的印章和辛○○的印章蓋在約定書和保證書上面」、「通知我去對保的是國翔公司的會計聯絡的,八十六年是分兩批對保,因為人員沒辦法到齊,保證書保證人欄我們銀行的習慣是把公司負責人寫在最前面,負責人的配偶次之,再來寫擔保物的提供人,再來寫人保,借款的金額約二千多萬,實際金額要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依此證詞,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被上訴人銀行人員至訴外人國翔公司對保,當面核對上訴人以及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月女之身分證確實無誤後,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再由黃月女當場將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足見上訴人除親自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外,另有同意國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月女將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顯有就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所辯伊未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印章係訴外人黃月女盜蓋云云,並非可採。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載稱:「八十六年間之借款,早已因國公司借新還舊,經原告銀行(即被上訴人)同意換單而消滅,甚且,被告辛○○(即上訴人)要求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八十六年簽立保證書的效力已經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茍如上訴人所辯伊從未簽立系爭保證書,則上訴人何需於原審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銀行要求不再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又何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有:「被告(即上訴人)八十六年簽立保證書的效力已經消滅」之語,由此更足佐證上訴人確係系爭連保書之保證人。再參以:國翔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之日止,均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出資額為一百萬元,其餘股東均低於一百萬元),有本院向前台灣省建設廳調閱之國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後之章程可據,查國翔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僅五人,有該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外放之國翔公司案卷影本),依銀行一般授信規定,有限公司形態法人向銀行借款,多以公司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國翔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係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國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邀同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頗符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屬可採。又本院將系爭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辛○○」字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清償借款卷宗第三十九頁委任書反面「委任人」欄內「辛○○」字跡、中央信託局印鑑卡「開戶人簽名」欄內「辛○○」字跡、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下方「立約定書人」欄內「辛○○」字跡、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往來帳戶結清申請書「申請人」欄內「辛○○」字跡函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該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六0六七號函送之鑑定書雖載稱:「有關辛○○簽名字跡部分,以現有送鑑字跡資料,難獲肯定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至一五一頁),惟此係送請鑑定之字跡過少至難獲肯定結論,尚難以此即否定上訴人有在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況上訴人確係經由被上訴人銀行人員當面對保後始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前開鑑定之復函之內容,主張伊未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云云,亦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係經對保以後始由上訴人簽名蓋章,上訴人自應依其所載內容負保證責任。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又所謂最高限額保證者,乃保證人與債務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系爭保證書前言載明:「......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國翔公司對貴行(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三條約定:「主債務人(指國翔公司)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依此內容,上訴人就國翔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因借款及一切授信關係所欠被上訴人銀行之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及利息等範圍內,應負保證責任,其性質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因此,上訴人就訴外人國翔公司因借貸及一切授信關係對被上訴人所欠之約定範圍內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限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玆查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數額二千三百萬元,其數額在系爭保證額度範圍內,且未償還,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負連帶清償之責。雖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伊不願再繼續擔任國翔公司之保證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無任何有關終止保證契約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系爭保證契約既未依上開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復未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僅約定上訴人就本人過去、現在、未來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未約定應對他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援引該約定書,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並非有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已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指上訴人)對貴行(指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再參酌系爭保證書前言所載:「......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國翔公司對貴行(即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稱「保證」一語,顯係指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國翔公司依各個契約因借貸及其他因授信關係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上訴人此項抗辯,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國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曾設定抵押與被上訴人,該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為無理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保證書第一條載明:「貴行(指被上訴人)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即上訴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又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國翔公司)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是本件借款債務,縱令另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述約定,仍得逕向上訴人求償,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辯稱: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借據兩張向被上訴人借貸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借款時僅邀同訴外人黃月女及蘇鴻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足認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已同意上訴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國翔公司股東蘇鴻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八十八年賴聰明、 江進文 到我家換單時,確實有告訴我不用辛○○保證也可以,只要我和黃月女簽名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即國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月女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先則證稱:「我們每次都只有換借據,八十八年我曾經問過中興銀行 賴襄理 只要我和蘇鴻鍊二人簽名就可以,沒有提到保證人」等語;其後則改稱:「賴襄理說只要我們二人作保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查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初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借貸,由訴外人黃月女、蘇鴻鍊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謝萬文 提供擔保物,並同時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後,始完成借款程序,其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因借款期限屆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並更新借據。而訴外人國翔公司在前述兩次借新還舊時,既未減少其借款金額,亦未提供其他擔保物或增加任何保證人,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按諸常情,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應無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又倘若證人蘇鴻鍊所言屬實,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則訴外人國翔公司申請借款之條件即有變更,雙方自應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惟證人蘇鴻鍊、黃月女均未能確認借新還舊時所簽立之文件為何?僅稱:「(換單時簽立何文件?)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自難認為雙方於二次借新還舊時,確有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林分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江進文及該分行襄理賴聰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只有告訴蘇鴻鍊保證書不用重新簽名,沒有告訴他們不用保證,授信約定書也只有簽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證人蘇鴻鍊及黃月女上開證詞,顯與事理有違,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貸,期限為兩年,八十八年清償期屆滿,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兩次准許主債務國翔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但未將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必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此文句,需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係就訴外人國翔公司過去、現在、未來因授信關係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且未定有期限,並非「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自無前述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前述法條主張就訴外人國翔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部分:兩造於本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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