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國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
被告、訴外人 黃月女蘇鴻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零點七,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前揭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連帶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八十六年簽立的保證書效力在八十九年仍然存在。被告在八十九年確實沒有簽立保證書。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同意簽立並交由原告收執之保證書,其上所約定之條
款載明:被告所擔保訴外人國翔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乃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等等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故被告於簽立本契約時,係已明知其所連帶保證國翔公司之債務,乃為定額不定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
⒊本案在辦理展延撥貸之前,原告並未曾接獲被告以書面或函文等方式向原告提出
不再擔任訴外人國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而被告手上亦未持有原告所出具之解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另依被告所同意簽立並交由原告收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等,現被告卻提出約定書並未約定他人債務亦在保證之內,故被告現所主張保證責任不存在,實屬無據。
⒋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展延貸款,當時被告亦為訴外人國翔公司之最大出
資額股東,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始從訴外人國翔公司辦理退股,故依簽約時被告仍是國翔公司最大出資額股東,即本案亦簽約在先,而被告退股在後,更加確立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五紙、國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國翔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忠瑞江進文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抵押擔保品足以清償債務。
㈡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僅邀同訴外人黃月女及蘇鴻
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已,並未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此亦為原告銀行於借款之初所接受,觀諸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借據可知。
㈢被告要求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原告所明知,並予同意後,重新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為借貸之法律行為,此如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是被告並未在連帶保證人之列。原告主張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借款,被告當日並未簽立借據,亦未書立保證書,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當日之借款,於法顯屬無據。再者,約定書僅約定本人之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並未約定他人之債務亦在保證之內。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月女、蘇鴻鍊、 賴聰明 ,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二二0一三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訴外人黃月女、蘇鴻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零點七,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揭借款期限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被告則以:㈠抵押擔保品足以清償債務;㈡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僅邀同訴外人黃月女及蘇鴻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已,並未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足認原告於借款之初已同意被告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㈢約定書僅約定本人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三,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到期後,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上開借款訴外人國翔公司僅邀同訴外人黃月女及蘇鴻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黃月女、蘇鴻鍊共同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擔任訴外人國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⒉又證人蘇鴻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八十八年賴聰明、江進文到我家換單時,
確實有告訴我不用乙○○保證也可以,只要我和黃月女簽名就可以等語。而證人黃月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前後證述不一,先則證稱:我們每次都只有換借據,八十八年我曾經問過中興銀行 賴襄理 只要我和蘇鴻鍊二人簽名就可以,沒有提到保證人等語;其後則改稱:賴襄理說只要我們二人作保就可以等語。惟查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初次向原告申請,由訴外人黃月女、蘇鴻鍊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 謝萬文 提供擔保物,並同時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後,始完成借款程序,其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因借款期限屆至,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延展清償期限,並更新借據。而訴外人國翔公司在二次借新還舊時,既未減少其借款金額,亦未提供其他擔保物或增加任何保證人,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按諸常情,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應無同意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又倘若證人蘇鴻鍊所言屬實,原告確有同意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則訴外人國翔公司申請借款之條件即有變更,雙方自應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惟證人蘇鴻鍊、黃月女均未能確認借新還舊時所簽立之文件為何?僅稱:「(換單時簽立何文件?)我不記得。」等語,自難認為雙方於二次借新還舊時,確有重新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情形。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林分行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江進文及該分行襄理賴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只有告訴蘇鴻鍊保證書不用重新簽名,沒有告訴他們不用保證,授信約定書也只有簽一次而已等語,堪認證人蘇鴻鍊及黃月女上開證言,顯與事理相違,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⒊又按系爭保證書前言及第三條載明:被告向原告連帶保證訴外人國翔公司對原告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時(含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就訴外人國翔公司對原告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限額內,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在被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縱使被告未就訴外人國翔公司對原告之特定債務表示願負連帶保證之意思,依上開約定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約定書僅約定本人之過去、現在、未來之債務,並未約定他人之債
務亦在保證之內等語。惟按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即已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復參酌前開保證書約定之內容,應認授信約定書所稱保證,係指被告應就訴外人國翔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被告所辯,顯無依據。
㈢又被告辯稱:抵押擔保品足以清償債務等語。惟按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即載明:原
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又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亦為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所明定。因此,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仍得逕向被告求償,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是以被告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㈣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而原告亦未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又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國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所負債務,且本金為二千三百萬元,經核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保證書所載:被告連帶保證訴外人國翔公司對原告將來所負借款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三千萬元為限額之約定保證範圍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施坤樹~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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