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仟貳佰參拾玖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在大陸地區結識「丁○○」、「丙○○」(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兩人。「丁○○」與「丙○○」欲在台灣地區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予他人,遂由「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號),囑託甲○○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囑其另行購置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以供聯絡。「丁○○」並告知甲○○稱交付毒品者所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要求甲○○與之聯絡。甲○○遂於同日(十六日)依「丁○○」之指示先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並即以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堯 」成年男子(即庚○○,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中)聯絡。二人相約於同日(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旁某一服飾店前相會。綽號「阿堯」者於會面之際,即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大包合計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予甲○○。甲○○並將之先行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 曾能淳 借予甲○○使用之車號00—六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即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居處,伺機欲交予「丁○○」指示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丁○○」電告甲○○,囑其將持有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一綽號「長腳」成年男子,並稱綽號「長腳」者將會與之聯絡。綽號「長腳」者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並洽談交付毒品之相關細節。二人於電話中議妥於同年月六日在基隆火車站前相會,並交付毒品。甲○○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許,與綽號「長腳」者於基隆火車站前會合後,即載同綽號「長腳」者返回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於途中命綽號「長腳」者於路旁早餐店處稍候,甲○○則自行返回前揭居處,並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且駕車載運毒品欲交付予綽號「長腳」者,然於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大包合計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堯」者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並於前揭時地伺機交付予綽號「長腳」之人,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辯稱:「伊知悉「丁○○」、「丙○○」等人欲運送安非他命入境台灣,曾請其友即證人曾能淳陪同前往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以下簡稱海巡署情報處)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製作筆錄舉發「丁○○」、「丙○○」等人之犯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均係綽號「阿堯」之人交付予伊,然其收受前,並不知綽號「阿堯」者所交付者係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日,伊係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後,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進行查緝,此係海調處人員所授意之處置方式,伊本身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被告受僱軍情局,僅知提供情資,不知情下突受毒販委託交毒品,不知如何處理,若將安非他命交給治安單位,在接手人未能按時取得毒品,向被告要毒品時,勢必孤立無援,縱受治安單位保護,被告在大陸之配偶,恐將遭受報復而有生命之憂,為保護在大陸之配偶、子女安全及不影響政府機關政府之緝毒,選擇向治安單位為假設性之詢問,在取得自認可行之做法後,按指示進行」等情。辯護意旨則以:「依照調查局辦理大宗毒品案件時,均先以容任毒品流通,藉以佈線查緝之慣例,被告所稱海調處人員曾告知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應足採信,被告應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情。
二、本件被告不爭執之事實:⑴被告甲○○受「丙○○」、「丁○○」之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
時許,在台北市松山機場旁,收受「阿堯」男子所交付之扣案十九大包約九公斤多的安非他命,以 曾惇能 所有之AK—六七七二號自小客車,運送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巷○號居住處,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方查獲時,共放置居住處十八天。
⑶期間被告曾向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報案。
⑵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基隆市○○街○○號前,被台南市第一分局警方人員當場查扣上開安非他命約九公斤及AK—六七七二號自小客車。
三、本案爭點:⑴被告運送安非他命時,是否有非法運輸之犯意?⑵被告收受安非他命時,是否先向軍情局之曾惇能報備?⑶被告收受安非他命後,由曾惇能陪同向海巡署及海調處檢舉時,為何不說其已
經持有安非他命約九公斤?⑷被告為何「自己」將安非他命交給綽號「長腳」之人,而不事先通知曾惇能、
海巡署或海調處的人員?⑸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如何查得本案?線民是否 柯維哲 ?「長腳」是否柯維哲?
四、本案被告在基隆市取得九公斤多的安非他命後,放置家中達十八天之久,最後是遭警方人員當場查獲,其客觀上之運送及放置大量安非他命之事實,顯然可疑,對被告極為不利。但是期間被告與證人曾能淳有聯繫,又兩度到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報案,也可能是要配合治安機關查緝本案之受貨人,此對被告有利(關於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及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卷附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既已取得安非他命,若要交貨,直接與收貨人聯絡後,交出貨物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地事先向治安機關報案聯絡?但是,如果被告真心要配合治安機關查緝本案之收貨人,當然應該告訴治安機關真相,以便埋伏監控,為何被告還是多所隱瞞,甚至最後直接將安非他命將予他人?被告是有所顧忌,還是另有目的?僅在其一念之間,換言之,被告於本院所辯重點:「因顧忌其大陸配偶、子女的安全,才向治安單位為假設性的詢問,在取得自認可行之做法後,按指示進行」等情,也就是在只告知治安機關大概情形,但不吐漏詳情下,仍無為人運輸之犯意,而是要查獲本件之受貨人,在本案現有的事證下,是否還可以【合理存在】?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應「丁○○」要求購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以供通信之用,並於同日(十六)十六時三十分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堯」者聯絡,二人相約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附近某服飾店前會面時,綽號「阿堯」者即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旋運輸至其當時所居住之基隆市○○街○○○巷○○號居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許,與綽號「長腳」之人相約交付扣案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基隆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扣案可證,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己○○、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被告以其所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阿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三次,也有通聯紀錄及電話聲請資料可查(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二十八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業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二三七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八頁、第二十九頁)。
六、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丁○○」原係囑託其代為收取款項,其自綽號「阿堯」者處收受後,始悉綽號「阿堯」者所交付之物係毒品,其本不知綽號「阿堯」者欲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然於無意中取得毒品,擔憂處理不當,危及其自身及家人性命,故未告知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人員有關毒品已在其持有中」等情。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已得知「丁○○」等人欲運送毒品入境台灣等語(參見偵卷第五十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受「丁○○」指示刻意捨棄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改以不易追查身分之預付卡型式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此與現今社會朋友間聯絡之常情有違,果被告僅欲為「丁○○」代行收受款項之正當行為,當無庸出諸如此異常方式聯絡。參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之多,若非被告事前知情並同意運輸,且其係「丁○○」等人可得信任之人,「丁○○」等人焉能隨意交付如此巨量價值不菲之毒品?是被告於綽號「阿堯」者交付毒品之際,業已知悉「丁○○」等人所交付之物為毒品,而非被告所稱之款項。又被告知悉綽號「阿堯」者交付之物係毒品後,仍將之運輸至其位於基隆市○○街居處,長達十八天之久,堪認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係綽號「阿堯」者交付後,始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而將之運至基隆居處放置,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七、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證人曾能淳陪同下,至位於基隆市○○路之海巡署情報處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接洽被告之科長 陳善益 及為被告製作筆錄之科員 沈大祥陳建銓 二人及證人曾能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並有檢舉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被告化名A1),此亦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署情三字第0920012546號函證實(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亦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證人曾能淳陪同下,至海調處向海調處職員 郭守源陳俐妏 告知有人欲從大陸地區運送毒品入境台灣,但是並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核與證人郭守源、陳俐妏、曾能淳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相符(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航處緝字第09252706750號函證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又證人即海巡署科員陳建銓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有「丁○○」及「 張董 」之人欲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惟其向被告詢問毒品是否入境,是否知悉其等電話等事項時,被告均稱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法院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海調處職員郭守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僅提到有人要運毒品進來,但對方的姓名、電話等資料都沒有。且因為被告沒辦法提供姓名,問及對方電話,被告復稱需回去查,故當日未曾幫其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並未告知海巡署及海調處人員,伊已持有毒品,亦未告知「丁○○」、「丙○○」及「阿堯」等人之電話予海巡署情報處」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參以被告於海巡署製作之檢舉筆錄內,亦無「丁○○」、「丙○○」甚或「阿堯」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電話等聯絡方式,亦未敘及被告已持有毒品之情事等情,是證人陳建銓、郭守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經「丁○○」告知,得悉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其亦曾自行撥打該電話三次與綽號「阿堯」者聯絡,相約會面時地,當可確定該行動電話確屬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甚而自綽號「阿堯」者處收受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海巡署,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海調處兩度檢舉「丁○○」等人涉嫌運送毒品等犯行時,【卻隱瞞】「丁○○」曾與其聯絡、綽號「阿堯」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阿堯」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等足以追緝「丁○○」及綽號「阿堯」者之重要線索,而對證人陳建銓或郭守源均稱不知對方之聯絡電話,甚於海調處向證人郭守源檢舉時,就「丁○○」、「丙○○」等人之姓名均隱而未敘,僅稱姓郭及姓張之人,是被告先後前往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之舉,是否真有舉發「丁○○」等人運輸毒品犯行之意,實非無疑。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另稱於海巡署情報處及海調處檢舉時,係因毒品已經在其持有中,且當時未曾想到要告知綽號「阿堯」者之電話以供偵查機關追緝之用等情,然被告已持有毒品等情,與是否告知偵查機關有關綽號「阿堯」者之電話無涉,且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陳稱:「伊為警查獲後,即提出行動電話晶片,以供警方追查聯絡」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亦知電話號碼等通信資料,係屬查緝犯罪之重要手段。然被告【刻意隱瞞】諸多可資追緝「丁○○」、「丙○○」及綽號「阿堯」者之線索,代之以提供模糊不清,無法據以追緝之隻字片語,足見其並無舉發「丁○○」等人運輸毒品之真意。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三天後之十一月十六日已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再四天後之十一月二十日到海巡署製作檢舉筆錄,未說出其已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理論上雖尚有可能係因害怕自己或家人遭受報復,而有所顧忌,但是,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入境(出境六天),待綽號「長腳」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與被告聯絡後,被告該日(五日)上午向海調處報案時,仍未說出相關人員之姓名及電話,也未說出其已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事實,事後當日(五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綽號「長腳」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聯絡多次(最長通話一百十七秒),時間自五日晚上六時二十九分至翌日(六日)凌晨五時許,期間被告有發話也有受話,就是沒有與證人曾能淳、海巡署或海調處人員電話聯絡(詳如附表二,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之通聯紀錄),被告至此仍然沒有事先聯絡海巡署或海調處,甚至沒有聯絡證人曾能淳,竟然是自己與綽號「長腳」之人聯絡後,自己決定先交貨,說是先交貨再跟蹤,然後再報案聯絡,顯然被告之作為與其所辯之心理狀態不符合,所有客觀事證已經排除告可能是配合治安機關查獲收貨人的合理可能性,被告先後至海巡處情報處及海調處表示欲檢舉「丁○○」等人涉及運輸毒品等情事之舉,最合情理之解釋只有藉此預留為警查獲時,可資脫罪之藉口。被告據此辯稱並無犯罪故意等情,並不可採。
八、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係經證人郭守源等人指示,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是其為警查獲當日,本欲先行將毒品交予綽號「長腳」者後,即撥打電話予海調處人員,其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等情。惟證人郭守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業結證稱:(問:與被告談話時,有無告知被告將毒品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之後,再趕快打電話與你們聯絡?)「沒有。」、「被告所稱我們的指示與作業規則不符,如果被告把東西交給他們,我們就抓不到。我們確實有告訴他,行動之前要通知我們。」等語(參見原審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始終未曾告知證人郭守源等人本案毒品已在其持有中,證人郭守源等人並不知被告已持有毒品等情,衡情證人郭守源當無指示被告先行交付毒品再行通知之理,況郭守源等與被告有過接觸,司法警察均有留給被告聯絡之電話,包括行動電話,顯見彼等均寄望被告於收到毒品後會進一步聯絡,足認證人郭守源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辯護意旨另以:調查局查緝毒品案件時,常以容任小額毒品流通,藉以佈線查緝,被告所稱係證人郭守源告知「先交毒品,再行通知」等語,與調查局慣有之偵查手段相符,因認被告前揭所言,與偵查常情相符。而證人郭守源等人係因本案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為免其自身擔負責任,故為不實證詞等情。然偵查機關進行重大毒品案件偵查時,縱有容任小量毒品交易,隱而未發,等待販售或提供大量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出現時,始將參與者全數逮捕,一舉破獲犯罪集團之可能,惟此情形,必需由偵查機關事先部署人力物力,自始監控毒品交易過程,蒐得完整犯罪事證,始能於最佳時機進行最終搜索及逮捕行動。然被告就囑其運送之「丁○○」、「丙○○」及交付其毒品之「阿堯」者聯絡電話暨毒品已在其持有中等情事,均未告知前揭有權偵辦之海巡署情報處、海調處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伊與綽號「長腳」者相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在基隆火車站前會面之事,並未告知海巡署情報處或海調處任何人員等語,核與證人郭守源、陳建銓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陳稱被告至其等任職處檢舉後,未曾再行聯絡等語相符,依此,並無任何偵查機關得知被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之事,從而亦無可能事先部署人力物力,以監控被告交付毒品後,綽號「長腳」者之行蹤及毒品之流向。若依被告所言,海調處人員命其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後,始行撥打電話通知云云屬實,則於被告撥打電話至海調處人員趕抵現場期間,綽號「長腳」者當可輕易離去,海調處人員幾無可能藉此查緝綽號「長腳」者之行蹤及毒品之流向。是證人郭守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前揭證稱:曾告知被告,行動之前需先行通知等語,與偵查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長腳」者,再行通知海調處人員,並無運輸毒品之犯罪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所言與偵查常情相符,證人郭守源等人證詞不實等情,並無依據,尚無可採。
九、被告雖請求傳訊被告指稱為綽號「長腳」之乙○○到庭應訊,並與被告對質,惟證人乙○○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有傳票及拘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亦未到庭,而柯維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自無從傳訊,況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四時確曾與綽號「長腳」者會面,並欲將扣案毒品交付予綽號「長腳」者等情,是被告已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運至家中放置十八天之久,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證人乙○○雖未到庭,只是被告運輸毒品後之交付行為,綽號「
長腳」之人是否證人柯維哲,又是否警方之線民或是另有其人,並不影響被告運輸毒品犯行的成立,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長腳」之人在車上說他朋友是警察,跟我講警察在後面,東西要交給警察處理,所以我沒有什麼防備」等情(見一審卷第一0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之審判筆錄),毒品要交給警察當然很好,比事先向海巡署或海調處報案還確實,也可以合理解釋被告當時為什麼不跟證人曾能淳、海巡署或海調處人員聯絡,可是,被告之前已供述:十一月二十日在海巡署做完筆錄,過了兩天,就是十八日有一個「長腳」之人打電話來找我說要上來拿東西,當天人也有上來但是我沒有給他等情(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但是比照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於海巡處之檢舉筆錄,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三十分許,在海巡處做完筆錄後(參見證人陳善益於原審卷第一00頁筆錄之證詞),當日(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就有與「長腳」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的聯絡,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境之日)都還有電話聯絡,(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之通聯紀錄),可以確定被告早就知道「長腳」之人要拿毒品,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六日與「長腳」之人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密切聯絡時(一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之通聯紀錄),既然已經談及交付毒品,被告竟未與任何治安機關聯絡,實在無法想像,前已述及,再說等到車上時,若綽號「長腳」之人有告訴被告他已出事,並說警察就坐在後面的計程車等情,被告要繳交毒品,大可停車直接找警察,或回到家中時,與證人曾能淳、海巡署或海調處人員聯絡,再將毒品拿到車上,被告辯稱要將毒品交給收受毒品之人,再轉交警察?豈非與虎謀皮?不論「長腳」之人與被告說什麼,絕非說後面有警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能採信。被告所提出之與證人曾能淳之錄音譯本(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雖經證人曾能淳承認,惟證人曾能淳證稱:本來海調處的意思就是說最好先連絡到,讓檢察官、警察在場,這是最好的狀況,他(被告)那時候應該是有問說如果狀況不許可臨時的時候,人家已經來了,我要怎麼辦,說交了以後馬上打電話通知他們,然後他一定要跟著人家到哪裡,最好知道他們的電話,然後他就給我名片,再另外抄一張紙條(即指聯絡之電話號碼,包括辦公室電話、家裡電話及行動電話)給我等情(本院卷第二0三頁),這與被告向海巡署報案時,隱瞞具體事實的狀況符合,證人曾能淳於談話錄音中也說明:他說萬一狀況不許可的話,叫他(被告)脫手,然後跟著那個人等情(本院卷第七十一頁),這是假設性問題的答案,若被告當時的狀況確實緊急,收貨之人既不認識,又已到家門前要貨,當然可以先交貨,再跟蹤、聯絡,不過,被告與「長腳」之人早已聯絡過,從基隆火車站到被告家中,好像沒有時間打電話,被告被警察查獲時只有一人,十九大包安非他命已在其車上,要交給「長腳」之人,還說怕其大陸的家屬可能受報復,豈不是很奇怪,被告口口聲聲怕遭報復,最後還是準備交貨給綽號「長腳」之人,實在矛盾而不可解,唯一的理由就是被告以為沒有人知道該次交貨,被告心存僥倖,昭然若揭,也許被告一度「想」要報告治安機關,但是未達決意的程度,所以有所保留,其為人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直存在,只是想利用報案為其出事之掩護而已,被告事後曲解證人曾能淳之說詞並不可採。被告之配偶 李榜惠 雖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出境,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卻非被告對治安機關保留案情的理由,自不能對被告為有利的論證。被告自稱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人員,證人曾能淳也證述被告是該局之人員等情(一審卷第二0七頁),不過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劍支字的000000000號函覆:經查本局無甲○○先生資料等情(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不能證明被告為該局人員,而被告是否該局人員與本件並無直接相關,亦無再予追查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曾向證人曾能淳報告本件案情,然為證人曾能淳所否認(一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二0一頁),而證人曾能淳雖然多次與被告電話聯絡,但是被告交付毒品之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六日)卻未與證人曾能淳電話聯絡,顯見證人曾能淳確實不知毒品已在被告家中被告此部份辯解也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運輸毒品犯行明確,所辯遵循治安機關指示及恐怕大陸之家人被害,始未說出詳細案情等情,不能合理解釋既有事證,其合理懷疑已遭排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修正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四條僅修正第三項,增加處罰第四級毒品之製造、運輸及販賣行為,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五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條文並未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問題,既無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另該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已修正,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並未修正,只是修正、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收銷毀之,是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毀部分,形式上雖有變更,但實質上並未修正,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部份應直接引用修正後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丙○○」、「丁○○」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丁○○」、「丙○○」二人與被告均屬運輸毒品共同正犯等語,惟本件扣案安非他命重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量大價昂,衡情應非單純無償轉讓,然證人「丁○○」、「丙○○」、疑似綽號「阿堯」者之 簡錦堯 經原審法院傳訊均未到庭,且均出境未返,有傳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三紙在卷可稽,而疑似綽號「長腳」者之乙○○亦經傳、拘未到已如前述,是其等間交付毒品之目的、過程是否本於營利或其他目的,無從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丙○○」、「丁○○」二人就運輸毒品之犯行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從逕行認定彼等與被告均屬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又被告已經將扣案之安非他命運輸回家中放置,其運輸毒品犯行已完成,事後將該安非他命交付何人,已非關鍵,綽號「長腳」之人是否柯維哲?是否警方之線民?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綽號「阿堯」者之姓名庚○○,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扣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亦有未當;(三)扣案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誤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屬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運輸毒品高達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若流入市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千二百三十九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行動電話晶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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