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己○○從事房地產買賣,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投資經營不善而資金週轉困難,且所招互助會亦有部分被會員倒會,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固定內標)所示於起會時,未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人同意,即虛列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人為會員,並排定取得會款,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於附表一編號三、六、八(內標)所示,未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人同意,亦虛列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人為會員,再偽造各該編號之人署押於標單上,而偽造各該人姓名及欲標金額之標單,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各該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員丁○○四會排定八十六年五月、八月、八十七年七月、十月標取會款,屆期向丁○○訛稱改排最後四會,結束後均未付該四會款,排定丙○○(會單載黃 金旺 )、甲○○○(以 陳秀琴 名義參加)標取會款,亦未付丙○○七十六萬元、甲○○○七十萬元。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宣告倒會,而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四十五人,迄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嗣於得知會員乙○○等欲提出告訴之前,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未經到庭,惟於本院前審坦承有欠會款之事實,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招攬互助會期間陸續購置房地產,於價值高峰時達七千萬元左右,雖有貸款二千多萬元,但尚有四千萬元之殘價,絕非於召集互助會時即心存詐欺之念頭,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或八十八年初始有標會欠款之情形;伊所倒會欠會款僅係二千九百七十萬三千元,並無高達四千九百多萬元之多,且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陸續清償之中,並非蓄意詐欺,亦無冒名標會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多次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無法到場標會之機會,未經同意虛列為互助會員,或排定由被告取得會款,或偽造標單冒標,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四十五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有其他會員標得會金或其他會員排定取得會金,致乙○○等四十五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迄八十八年八月間止,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十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吳秋璇 、 蘇泰安 、丁○○、 劉玥暄 、 尤麗玲 、 林玉女 及 蘇淑美 於調查站調查訊問時,及證人 李趙秀花 (即被害人 李森烏 之妻,被害人 李玉寶 之母)、被害人乙○○、 林素月 、 王金枝 (兼被害人 李明達 之母)、丙○○(會單載 黃金旺 )、 張玉樟 、 鄭惠芳 、 陳雅文 (兼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二一之委任)、林麗蘭、 李國強 、 黃淑珍 、 陳美玉 、 呂雪美 、 林秋燕 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及被害人 柯素梅 (兼被害人 阿源 之母)甲○○○(兼以附表二編號二五至三一之被害人名義參加互助會)、 吳謝素珠 、 蔡明白 、 陳炳梅 等人於調查站調查訊問中、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因投資經營不善而資金週轉困難,且其所招互助會亦有部分被會員倒會等事(見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提出之互助會單十三紙(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十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等書立之被倒會金額明細表四十四紙(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七十四頁)及在調查站提出之本票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承招攬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計十組互助會(註明冒標會數),稱:「被告因互助會人數眾多,其中部分會員存心不良,藉故不繳納會款,以及被告因投資房地產而冒標部分會款,故週轉不靈,予以於本年七月倒會,現被告無力繼續繳納會款,特此自首。」(見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冒標之會員是那些人?)就是附件會單上打勾的會員。」「大部分都是我用人頭參加自己的互助會,自己標下。」「(會單)打勾的全部是我用人頭參加的互助會。」「是會員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到我家強迫我要止會。」等語(見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復提出被其用人頭及冒標之會單影本十紙在卷可佐(見一○三六六號偵查卷第五至十四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法務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提出十四紙互助會單,供承招攬十四組互助會,除先前承認之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互助會,又多了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三互助會及起訴書附表第三互助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會款五千元,三十八會,此互助會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詳如後述),供
稱:「我於七十二年起即開始招攬民間互助會,一開始運作正常,但八十四年間我因購買 林南生 之預售屋轉售不利,資金緊縮,互助會才開始運作不正常。」「八十四年起一共招攬十四互助會(起會日期、會員人數、標會方式及活會應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另一會如後述)。」「內標式是由會員在我住所湖美二街投標,固定內標式係由需要收取會錢者事先通知我,由我排定何人得標。」「不論內標式或固定內標式,我都有使用假名跟會,或以其他會員名義冒充得標,向會員收取會錢。」「(妳曾用哪些人名義冒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備註欄所載)(係與前開其自承打勾部分併計。惟其中編號四,被告會單打勾三名,此次再供承蘇泰安,則應係四名;編號十,被告會單打勾八名,此次再供承 林繡 美、 魏素 美,則應係十名;編號十一,被告會單打勾三名,丙○○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未參加該會,則應四名)」、「(妳冒標倒會金額共計若干?)我有與我先生 王和信 計算,我冒標倒會之金額為四千八萬餘元,我並願提供詳細計算單據給貴站參考。」「(提示會單十四紙是否妳招攬之互助會會單?)是的,由我擔任會首之互助會。」等語(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並有該會單影本十四紙(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十頁)及被告提出冒標倒會之人數金額統計表,共計金額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復於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調查站供述實在,共倒四千八百多萬元,所召互助會有的有標單,有的沒有,有些用假名跟會,另有冒 林瓊妙 、蔡明白、丁○○名義標會等語(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組互助會,自任會首,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互助會,虛列會員名義參加(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備註欄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三、六、八互助會,據被告於調查站供述係採內標式,而內標式是由會員在被告住所投標等情,本院前審訊之被告:「(內標式既然要標會,你是否有寫標單?)被告雖答:「未作答。」(見本院上訴卷一一七頁),惟被告供稱:「內標式是會員每月要來標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且會員何素梅於本院前審,會員乙○○、戊○○、甲○○○、丁○○於本院均證述:附表一編號三、六、八是內標互助會,要寫標單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五、四十二、五十六、七十八頁),被告顯係虛列各該人參加互助會,再冒用該人名義投標,雖標單於投標後即已丟棄,亦無礙於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情事。另附表一編號八備註欄冒用之人有「 許太太 」,被告於調查、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均未供明其真實姓名以供查攷,於本院亦一直避不到庭,無從予查攷該人真實姓名,但被告以「許太太」名義參加互助會,是一般民間互助會常見之習慣,該人應係獨立個體,核與被告冒用其他有姓名者,其行為仍屬相同,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犯行。又附表一編號四、五、七、九至十二互助會,被告於調查站供述係係採固定內標,則會員得標順序預先排定,被告虛列各該人參加互助會向會員收取會款,會員雖不必寫投標單,仍有虛列會員詐欺情事。至最高法院質疑「觀之該附表一編號三、六、八備註欄所示,經被告冒名偽造署押者,計有丁○○(二會)、 謝美娟 、王和信、 張秀戀 、薛 倇伶 、許太太、王和信,林瓊妙等人,其中謝美娟、王和信、張秀戀、 薛倇伶 均有二組以上之互助會,丁○○雖僅參與一組會,但卻參加二會。則被告究係何時冒名偽造標單?每次開標時均冒名偽造署押於標單上?或僅其中之一次?如同一組會,參加二會者,開標時究係偽造兩張或僅一張,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然因被告始終未供明係何時冒名偽造標單,如何冒名偽造,參加一組二會者,開標時究係偽造兩張或僅一張,由卷內被告及告訴人乙○○等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亦無從查知,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憑據,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記憶,此經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出其結果,但被告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投標之情事,甚為明確。
(四)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被告虛列李玉寶名義參加,有該互助會會單編號第三十四在卷可稽(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據被害人李玉寶之母李趙秀花於調查站證述:伊係以李玉寶名義參加被告所招互助會,惟該會伊並未參加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八頁背面)。附表一編號十三互助會被告虛列蔡明白、劉 素雲 (即劉玥暄,多一會)名義參加,有該互助會會單編號第二十二、二十五在卷可稽(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據被害人蔡明白於調查站證述:伊未參加該會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害人劉玥暄(原名 劉素雲 )於調查站證述:該會伊僅跟一會,但該會單卻有跟二會,被告顯有計劃倒會之行為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參諸前開被告自承有未經同意即冒名(虛列)跟會等情,而附表一編號一、十三互助會,被告於調查站供述係係採固定內標,會單將會員得標順序預先排定,被告虛列各該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雖不必寫投標單,仍有詐欺會款情事。附表一編號二互助會被告有備註欄所述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調查站證述:伊參加該會我與 謝美英 排定八十六年五月、八月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月領取,但謝美英一直未依約將會錢給我,並告訴我已將我的會排在最後四會,但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謝美英均未將會錢給我,謝美英顯有冒標詐財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三頁背面),被害人丙○○(會單記載黃金旺)於調查站證述:伊參加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我標得會款一一七萬元,但謝美英只付四十一萬元,尚不足七十六萬元,謝美英始終未付,又附表一編號十一,該互助會伊確未參加,但該互助單上之編號二七伊名字,純係謝美英冒伊名義參加等語(見調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證述:我以陳秀琴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收取末會,但己○○尚欠我七十萬元會款未付等語(見調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何以被害人三人均係同時取得末會之會款,而丁○○始終未取得會款,丙○○及甲○○○亦僅取得部分會款?足見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
(五)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所倒會欠會款僅係二千九百七十萬三千元,並無高達四千九百多萬元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冒標詐得四千九百十萬五千元(詳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係於調查站移送被告後,以被害人乙○○等書立之被倒會金額明細表四十四紙(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七十四頁)及被害人在調查站之供述及另提出之本票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所統計(原判決漏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鄭惠芳及編號四八被害人蘇淑美部分),已見前述。且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自己提出所冒標倒會之金額為四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見一二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亦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前審再辯稱:應以活會所繳之金額計算云云,然查前開之會單被告並未載明係於何時冒標,亦無其他資料可供憑據,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記憶,自無法為確切之統計,又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實際所欠金額之計算表(見一審卷第十一至五十二頁),核與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具狀提出本院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實際所欠金額計算表,經核亦有不同,參諸被告除冒標外,尚有會員已標得會款,被告並未給付或僅付部分會款,餘則簽發支票或本票,惟屆期亦未付款等情,已據被害人在調查站或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不否認且已承認部分(如被害人丁○○部分),且被告於前開調查站所提出其所冒標倒會之人數金額統計表及於原審提出之實收會款金額明細表中,均亦有記載簽發支票或本票給被害人,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六)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係被會員 姜龍輝 等十二人倒會九百零八萬元所致云云,然除被告於原審對 蔡秋桂 、 戴銘洲 、 戴玉鈴 、 戴怡璇 提出刑事告訴外(見一審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其餘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原審提出姜龍輝欠其二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元會款(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具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載,又稱被姜龍輝倒會三百九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前後已有不符,且證人姜龍輝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以前參加被告所招互助會三會(均非附表一之互助會),因生意不好,自八十五年三月無法繳款,共欠她八十多萬元,但自八十五年底即有陸續繳款,現還欠六十多萬元,伊是參加八十五年以前之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九頁),足見被告有虛增被倒會之金額亦明。參諸被告所述被倒會縱係屬實,惟此在八十五年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再以被告前所述八十四年投資房地產不利,已週轉不靈,顯見已無法支付會款仍陸續招互助會,以會養會,而虛列會員冒名標會甚明,而經會員質疑要求止會,被告供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會,然被告所領之支票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列拒絕往來戶,亦有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玉台南字第八九○○二二四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泰赤崁字第五十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否認有虛列會員、冒標、詐欺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六、八互助會,冒用該編號備註欄之人名義簽寫標單投標,在標單書寫各該人之姓名及出標金額,偽造上開標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惟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無法瞭解其係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上所寫之金額,係為標取會款之利息,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提出該標單行使,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僅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所為附表一其餘互助會(即編號三、六、八以外)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詐術行為,同時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自首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洵有違誤;㈡原判決認被告另邀集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每會金額五千元,計三十八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第三組互助會),亦犯有詐欺罪,尚有未當,詳如後述;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得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漏未將詐取被害人鄭惠芳及蘇淑美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四八金額列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受害人數、詐取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被告冒用附表一編號三、六、八備註欄所示之人名義投標,標單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招攬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每會金額五千元,計三十八會之互助會(起訴書附表第三組互助會),自任會首,因需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或無法到場標會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有其他會員標得會金,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前開自首及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供稱有招攬該組互助會行為,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除被害人劉玥暄(即劉素雲)證稱:有參加該會,惟供承該會款已付等語(見調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其餘被害人均未證稱參加該會而未付會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被告有招攬該組互助會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起│每會金額│會員│標會方式│活會應│冒標│備註│││迄日期│(新台幣)│人數││繳金額│會數││├──┼────┼────┼──┼────┼───┼──┼───────┤││⒐至│五千元││固定內標│五千元│一│虛列李玉寶名義││1│⒋止││││││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⒉至│三萬元││固定內標│二萬四││向丁○○稱其參│││⒓止││││千元││加四會排定八十│││││││││六年五月、八月│││││││││、八十七年七月│││││││││、十月,惟屆期│││││││││向丁○○訛稱改│││││││││排最後四會,然││2│││││││結束均未付該四│││││││││會款。又尚未付│└──┴────┴────┴──┴────┴───┴──┴───────┘┌──┬────┬────┬──┬────┬───┬──┬───────┐││││││││丙○○(會單載│││││││││黃金旺)七十六│││││││││萬元及甲○○○│││││││││(以陳秀琴名義│││││││││參加)七十萬元│││││││││。│├──┼────┼────┼──┼────┼───┼──┼───────┤││⒋⒖至│一萬元││內標│底標不││虛列丁○○(二│││⒓⒖止││││得低於││會)、謝美娟、│││││││一千元││王和信名義投標││3│││││,即應│4│。│││││││繳不超│││││││││過九千│││││││││元│││└──┴────┴────┴──┴────┴───┴──┴───────┘┌──┬────┬────┬──┬────┬───┬──┬───────┐││⒓⒈至│一萬元││固定內標│八千元││虛列陳秀琴(二││4│⒏⒈止│││││4│會) 陳秀華 、蘇│││││││││泰安名義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⒊⒖至│一萬元││固定內標│八千元││虛列丁○○(二│││⒓⒖止││││││會)林瓊妙、麗││5││││││6│蓉、 蘇玫如 及方│││││││││ 金蓮 名義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⒎⒌至│一萬元││內標│底標不││虛列張秀戀、薛│││⒎5止││││得低於││倇伶、許太太、│││││││一千元││王和信及林瓊妙││6│││││,即應│5│名義投標。│││││││繳不超│││└──┴────┴────┴──┴────┴───┴──┴───────┘┌──┬────┬────┬──┬────┬───┬──┬───────┐││││││過九千│││││││││元│││├──┼────┼────┼──┼────┼───┼──┼───────┤││⒐⒛至│三萬元││固定內標│二萬四││虛列 王崇鏗 、謝│││⒑⒛止││││千元││素雲、 朱麗花 、││7││││││6│王 阿美 、蔡明白│││││││││及 黃月娥 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⒈⒑至│一萬元││內標│底標不││虛列張秀戀、薛│││⒋⒑止││││得低於││倇伶及謝美娟名│││││││一千元││義投標。││8│││││,即應│3││││││││繳不超│││││││││過九千│││││││││元│││└──┴────┴────┴──┴────┴───┴──┴───────┘┌──┬────┬────┬──┬────┬───┬──┬───────┐││⒍⒈至│五千元││固定內標│四千元││虛列 秀枝 、魏素│││⒈⒈止││││││珠、林瓊妙、蔡││9││││││6│ 盈成 、阿美及蔡│││││││││ 阿金 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⒍⒈至│二萬元││固定內標│一萬六││虛列 林繡琴 (二│││⒍⒈止││││千元││會)、 胡玉芳 、│││││││││ 葉淑芬 、 陳麗香 │││││││││、 月姿 、王和信│││││││││、 林瑞隆 、林繡│││││││││美及 魏素美 名義│││││││││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⒐至│三萬元││固定內標│二萬四││虛列 楊玉旻 、陳│││⒋止││││千元││ 萬綻 、 黃寶慧 及││││││││4│丙○○(記載黃│││││││││金旺)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⒈⒖至│五千元││固定內標│四千元││虛列 江玉葉 、阿│││⒓⒖止│││││2│娟為會員及排定│││││││││標會。│├──┼────┼────┼──┼────┼───┼──┼───────┤││⒌⒈至│一萬元││固定內標│八千元││虛列蔡明白、劉│││⒏⒈止│││││2│素雲(即 劉明暄 │││││││││一會)為會員及│││││││││排定標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