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大香港社區」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之住處,強盜A女之財物(強盜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甲○○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現在監執行中)後,因見A女頗具姿色,乃另萌淫念,脫卸A女之衣褲,以手撫摸A女胸部達一分鐘之久,始行離去。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該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被告以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關於性侵害部分無罪,雖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仍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調查詳盡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如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指陳,或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A女於警局初訊、指認被告時及第一審、原審陳述不一,而認其指訴遭強制性交部分有瑕疵,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查告訴人A女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時稱:「該名男子臨走時脫下我褲子,經我苦苦哀求,才未對我非禮」等語(詳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卷第五頁),未陳述其遭被告撫摸胸部外;嗣後於各次訊問時所指訴遭被告強制撫摸其胸部一節,並無相異之處(詳原判決理由四)。而被告除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外,就脫A女褲子,綁A女手腳,稱A女樣子很誘人,離開時用被子蓋住A女全身各節,均坦供不諱,核與A女指訴情節均相符合。至於A女於第一次警訊時未提及遭被告撫摸其胸一事,A女於第一審陳稱:「是因為警察可能以為我真的被強暴了,所以叫我先不要提,這部分以後會有刑警隊專門的女警來作筆錄,是第二次作筆錄時我堅持這部分也要記載筆錄上,才記上去的」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於原審訊問時復稱:「我在派出所時,警員稱被告在我住所待很久,直覺認為我可能有被性侵害,我只說他有摸我胸部,他們為了保護我,叫我到了分局安排女警再說,第一次的筆錄是男警員作筆錄」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八頁),核其所述,均係指警方要待女警處理性侵害部分時,另作筆錄,故才未予記錄等情,並無相異之處。而依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應指定女性警察人員或資深穩重、平實溫和之已婚偵查員或小隊長辦理性侵害案件。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如有需要,得通知女子警察隊(小組)到場協助。則依A女所言,即非無可能。實情如何,自應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究明告訴人所稱上情之虛實。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供述證據間之些微不一,即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非惟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採證法則之運用亦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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