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現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現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楊現吉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6號、97年度審簡字第6796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8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4月,於9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行「機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再犯,見足其仍未悔悟,惡性非輕,復考量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 楊現吉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7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現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鎮榮街口,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黎綉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嗣於100年4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現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綉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現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