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莊博堯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8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42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6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3月、
3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於100年4月6日13時30分許止」應補充為「於100年4月
4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瑞慶 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有上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 吳銘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暨其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被告莊博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6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堯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6日13時30分許止,利用委請不知情之陳瑞慶拆卸高雄市大樹區○○里○○路15號 白陽泉 所有之鐵皮屋,並竊取拆卸後之廢鐵,得手後,以新台幣7萬元之價格,將廢鐵變賣予不詳人士,贓款供己花用。嗣上開鐵皮屋之看守人吳銘進發現鐵皮屋遭拆除,乃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堯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文山 指訴及證人陳瑞慶、吳銘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