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勇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勇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使用」應補充更正為「竟以前揭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輛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以為代步工具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5,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陳品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鄧勇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通山巷5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陳品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以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鄧勇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勇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品妍、 周令珠 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