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因見乙○○所使用停放於其住處巷口即新竹縣○○鎮○○里○○路○○巷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上鎖熄火且無人看管(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錄音筆1支、空白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上車駛離該車竊取得手。嗣因在附近拜訪客戶之乙○○查覺甲○○形跡可疑,經私下質問後甲○○坦認竊車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告知乙○○,由乙○○於95年12月3日前往新竹市○○路○○○巷巷口尋獲車輛,惟車內上開財物並未同時尋得,經履次催討未獲置理,乙○○始報警,經警於95年12月13日下午16時20分前往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甲○○之住處搜索後,在該址3樓甲○○之房間內扣得前揭被竊之錄音筆1支。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詞。(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竊錄音筆之搜索起獲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