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9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01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張淑玲 、 張淑惠 ,惟次女張淑玲不幸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嗣於94年07月間,被告藉口與原告父母無法相處,遂偕同次女張淑惠賃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居住,近一年來原告屢以父母年邁需人照顧為由,規勸被告回戶籍地團圓,皆為被告婉拒。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則以:94年07月間,原告因懷疑伊提領存款並寄回印尼娘家,而對伊施暴,當日伊即遭原告及其父母趕出家門,伊始在外租屋而住;近來於95年10月26日、30日,原告又有對伊及女兒張淑惠施暴之行為,故伊不願返回桃園縣○○鎮○○街○○巷○號處所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8年10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張淑玲、張淑惠2名,被告已入籍,並於94年7月間遷出桃園縣○○鎮○○街○○巷○號住所,賃屋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同法第1002條亦有明文。據查:原告自承被告於94年07月間遷出原住所在外賃屋而居後,伊亦隨同遷出居住於上開租所,並負擔該處所房租,伊偶爾返回原父母住所探視,嗣因考慮父母年紀漸長及健康情形,希望能搬回父母住所彼此照應,然因被告拒絕搬回父母住所,故提起本訴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何桃妹 於本院95年度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被告於去年端午節搬離住所,原告有隨同搬出,但原告嗣後搬回後,被告與孫女並未隨同返家,在原告搬出後偶爾會回來探視伊等二老,但被告卻未曾回來等語在卷,且互核一致。可見兩造於94年07月後,已將兩造同居處所變動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租所,原告隨同遷出共同生活並負擔房租,即有以該處為家庭生活重心之主、客觀事實。嗣原告為照顧年邁之父母再度遷回原住所,此項同居處所之異動,按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夫妻雙方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審酌夫妻實際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婚後家庭生活重心等情狀綜合研判決定之。本件被告明確拒絕以桃園縣○○鎮○○街○○巷○號為夫妻同居住所,原告尚不能僅憑個人之意,堅持擇定上開處所為夫妻住所,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返回上開處所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至於被告以原告對伊及女兒張淑惠施暴,並提出應診日期95年10月26日、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暫家護第565號保護令等件為證,抗辯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云云,則因兩造尚未達成住所之協議,被告是否另有不能同居之事由可資為抗辯,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最終結果,爰不另為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