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87年2月間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因被告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計至97年10月
29日共新台幣(下同)612,04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台新銀行即對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
行,並委託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討,
原告即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41萬元達成協議,經
原告代償41萬元後,台新銀行即撤回強制執行。是原告代被
告清償上開款項後,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
人資料卡、還款協議書、代償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為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41
萬元,均如前述。從而,依前述規定,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