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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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至98年6月任職於宜蘭縣立東
光國中,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經常假借機會接近原告,
曾於96年6月間利用參加喜宴時撫摸原告大腿,亦曾於學校
辦公室碰觸原告頭髮,並時常製造機會找原告對面座位老師
聊天以便接近看原告,感覺想追原告或接近原告,製造幻想
曖昧關係。由於原告與被告不熟識,且非實際上與被告交往
,被告此種行為實在不懂得尊重他人身體的自主權,令原告
身心靈嚴重受創。原告慮及被告已婚有家庭曾數次要求與被
告溝通,表達受傷的心靈,惟被告不是言語挑逗,就是顧左
右而言他,或放原告鴿子,致使原告心靈一再遭受傷害。所
以原告在97年4月曾要求被告E-mail道歉,但被告卻一再更
改E-mail內容以自保,使原告心靈再一次受重創,且因為與
被告多次溝通無法改善,被告對原告又無法以一般同事對待
,發生許多小動作或表錯情的不愉快,使原告承受2年多的
精神虐待。雖曾有學校老師居中與兩造溝通,然仍是溝通不
順,被告一再惡意抹黑、扭曲事實,指原告喜歡且暗戀被告
,但事實上是被告長期在職場對原告惡意挑逗、精神凌虐,
讓原告極度不舒服,加上言語毀謗、諷刺、抹黑,雖期間多
次對被告表達不悅,並無法獲得改善,被告上述行為導致原
告長期胸悶,需至醫院看診治療並參加心靈基因改造班課程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事實,期間也向原告解釋過,且原
告係在無足夠事實佐證下而懷疑被告傷害或欺騙原告、無理
由的懷疑同事或朋友的可信度。再者,實際上原告一直以信
件、錄音帶及電話騷擾被告,內含不堪謾罵、大膽暗示、公
然侮辱及威脅,故被告才是受害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於96年9月至98年6月任職於宜蘭縣東光國中,與
被告為同事關係,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原告進而主張,於上開期間原告時常受到被告騷擾、侮
辱及惡意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侵權行為成立前提需侵權事實之存在,此部分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述騷擾、
精神虐待等精神傷害之情事,並導致其需就醫治療並參加心
靈基因改造班課程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且原告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侵權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言為真
實;此外,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就醫證明、參加心靈基因
改造班課程證明、電子郵件及自我宣洩之錄音帶等為證,然
上開證據並非直接證明被告有無侵權事實,是尚無從以之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原告所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無依據,
其訴當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