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105元,及其中新台幣139,507元自民
國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1.25%計算利息,延帶則按年息20%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查被告自97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139,507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1,498元及帳
務管理費100元共141,10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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