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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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93年度偵字第4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及94年2月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3年11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2月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9月22日確定,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諭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