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騎乘機車,危害不若汽車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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