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3幀」及「被害人 關雅香 因甲○○酒後駕車,致受有頭部外傷、牙齒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觸犯本條之罪,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被告缺乏警惕之心,且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仍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關雅香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應受相當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關雅香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