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文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上海滙豐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友邦信用
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7號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具狀表示預估受償不足額債權新台幣319955元之部分暫不參與更生方案,嗣後再依實際受償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比例受償,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債權額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個別債權人8年清償額均有更正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重製更正後更生方案如附件。又更正後債務人清償成數應為22.96%,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23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