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測值為零點五五MG/L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萬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因上開行為已遭法院判決確定,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我國行政罰法業經立法院立法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二三五號一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0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且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處分於罰鍰三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