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人 高泉吉 相對人 高義 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即原審卷㈡第66頁),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門牌新北市○○區○○○路○○○號1樓、2樓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而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占用,侵害其共有權利為由,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前開房屋1樓前段(即面積37.77平方公尺)、2樓(面積90.1平方公尺)返還予兩造(見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65頁,即本訴部分;另相對人提起反訴部分,因非屬本件抗告之範疇,故本院就此即不再贅述);堪認本件抗告人既係基於前開房屋之共有人地位,本訴部分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則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房屋之起訴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之基準。
㈡、另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前開房屋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違章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頁),屋齡已達數十年,而該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見司重簡調卷第4頁);並參以鄰近亦無相類似之房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見原審重簡卷第23頁)等情狀,認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10萬8800元,核定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8800元,而原法院逕以前開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萬3210元(見原審卷㈡第66頁)即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本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此部分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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