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原告 高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卉妤 被告 高義朝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呂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前半段(面積為參拾柒點柒柒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二樓(面積為玖拾點壹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變更前為二重埔
段陡門頭小段1-44、1-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1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系爭房屋2樓全部為被告一家人在占有使用,另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的店面(即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面積37.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該部分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中測量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換鎖及鐵門遙控器,而將之占有做為倉庫使用。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半段,面積為37.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同一門牌號碼2樓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面積為90.1平方公尺)返還兩造。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係於20年餘前便經兩造口頭分管協議,有證人 劉玉花 於前案之證述可稽,且若非經原告同意,為何於原告之母(即被告祖母)在世時未有任何爭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即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至4樓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8-129頁)。
㈡原告於84年間增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4樓之違章建築(
每層樓面積均為90.1平方公尺)迄今,另占有使用1樓後半段之C區(鐵皮屋)面積80.15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04年7月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148頁、本院卷二第45-61頁、第123頁、第6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面積為37.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同一門牌號碼2樓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面積為90.1平方公尺)返還兩造,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1至4樓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的店面(即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面積37.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該部分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中測量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面積為90.1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102年1月2日占用1樓之店面(面積37.77平方公尺),顯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等情,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則依上列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係於20年餘前便經兩造口頭分管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先於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嗣於104年6月17日答辯一狀抗辯依證人劉玉花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96號之證詞:「…後來我婆婆說2樓住不下了,所以拿前出來蓋3樓,3樓給原告住,我們住2樓,兄弟比較公平」、「(問:
你婆婆說這話時,二兄弟是否還在?)原告不在,我婆婆是跟我和我先生說」,可知原告之父親及母親是知道且同意加蓋3至4樓,故之後才會有所謂分管協議如上列證人劉玉花於前案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3頁),惟查該證人劉玉花於前案之證詞不能證明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分管協議等情,亦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原告自不能撤銷上列自認之事實。再者,證人郭高娥及 高儷珊 於104年9月30日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20-222頁)皆係聽聞 高郭月 所說,並非親自見聞,且高郭月並非兩造,高郭月所言,自不能拘束兩造,自難認兩造或被告之父 高泉仁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本件如無具體之事實可認係「默示」分管協議,自難僅憑高泉仁單純沈默等情,即認被告之父高泉仁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況證人 高郁雅 證稱:「(法官:是否曾聽過你爸爸高泉仁與叔叔高泉吉因頂樓三、四樓而有爭執?)有。我爸長期抱怨高泉吉霸佔三四樓,在蓋之前他們兄弟感情就不好,就很少說話,我有看過他們二人因為三四樓吵架,有一次在二樓客廳,當時他們吵很兇,我很害怕就先離開,後來我問我爸爸,我爸說高泉吉跟他吵說高泉吉要蓋三四樓,但是我爸說不要,蓋完之後又看到他們吵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益見高泉仁就系爭土地應無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又前案判決認兩造於102年1月2日三重區公所之調解書,難作為系爭房屋1樓之分管協議,並已認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且上列調解書並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分管協議;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自84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9
0.1平方公尺),並自102年1月2日占用1樓之店面(面積37.77平方公尺),顯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核字第333號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係於20年餘前便經兩造口頭分管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該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1、2樓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自84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90.1平方公尺),並自102年1月2日占用1樓之店面(面積37.77平方公尺),顯已逾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對共有物為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前半段,面積為37.7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及同一門牌號碼2樓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面積為90.1平方公尺)返還兩造(即原告及被告,為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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