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白文仁王永順 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所為之再抗告,既不在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事項之列,自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準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原審之抗告人白文仁、王永順之財產,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第一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刑全字第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准許對上開債務人等之財產於其諭知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白文仁、王永順不服此部分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白文仁、王永順部分之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等情。經查對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自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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