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告人 陳一弘
孫雲鵬 周聖美 陳元哲 陳靜婕 陳靜妤 相對人 黃沛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所有房屋及基地皆被查封,無法處分,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起訴證物中以抗告人欲委託出售時,徵求伊有關託售價金之意見,已足證明兩造有合作關係,伊自有勝訴之望,且另案曾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憑(分見原審湖救卷第5-13頁、救字卷第15頁)。然查相對人名下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243建號、1249建號建物(門號依序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地下層、同巷11號地下樓,下合稱系爭2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雖均受有查封登記,惟此僅限制相對人之處分權限,非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參照),況依上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2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地下層,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而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與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內所載住所相同(見原審湖救卷第2頁),堪認系爭2建物非供相對人自住之用。相對人既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因此即窘於生活。此外,相對人並未就其缺乏經濟信用乙節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係無資力之人。至相對人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6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尚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昆曄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