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請人 蔡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六二三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未向伊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該送達並不合法,高院竟以伊上訴不合法,而以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七三號裁定(下稱六七三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抗告,自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四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二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訟文書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代收人究非訴訟代理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於收受送達後,仍須轉送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由當事人本人或訴訟代理人決定應為之訴訟行為,則直接送達予當事人,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尚與訴訟代理人有為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收受送達後即得為訴訟行為,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不同。六二三號裁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桃園市楊梅區居所,由聲請人親自受領,有送達證書足憑,高院認該送達合法,聲請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六二三號裁定已告確定,聲請人逾相當期間未依桃園地院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乃以六七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六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維持六七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四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二三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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