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非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 桃苗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國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2順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載明擔保之債權,伊簽署還款承諾書亦未載明相對人實際借款金額,無從確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又不論相對人主張500萬元支票債權或1,0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屬實,然上開債權既未登載在抵押權登記簿或還款承諾書,相對人執此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原裁定不察,竟駁回伊所提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次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等情,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司拍字卷6至27頁)。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依民法第881之4條之規定,係為限定在確定期日前發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2月8日,並非擔保不特定債權之清償期,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見司拍字卷8頁),則再抗告人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屆期無從確認債權,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自無可取。另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104年2月10日簽署還款承諾書:「茲因本公司有資金需求,向楊國強先生及 李文博 先生,應急調度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借貸期間:自撥款之日起一年…設定新臺幣叁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擔押權…」等語(見司拍字卷28頁),顯已表明再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並以借款撥款之日起一年為清償期等節,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約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等語,足見再抗告人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不特定債權(包含借款)等情甚明。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交付750萬元現金之證據資料(見司拍字卷46頁),惟形式上審查其所提出發票日104年2月11日、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司拍字卷36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非虛,則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以上開債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相對人不得執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顯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合,自無可取。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拍賣抵押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