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新竹市○○路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路況不熟,未注意到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此時有照相機之照相燈光閃爍,異議人趕緊停車,但是車子有往前移動一些,至此照相機又閃了一次,此時異議人已完全停車,並未再前進,異議人僅是車子超過停止線,懇請法官通融裁罰越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食品路至食品路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在管制燈號為紅燈之狀態下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警員 張崇華 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由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字第○九三六○一八五八一號函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幀予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並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申訴單、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事實,雖辯稱因當時路況不熟,未注意到紅燈,但於照相機拍照後車子已停止云云,但查,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第一張照片顯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七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其行車方向之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亮後三十一點七秒時,車身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且車後並未亮起煞車燈;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路口紅燈號誌已亮後三十二點七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全部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雖當時車後之煞車燈業已亮起,但「煞車燈亮起」之事實僅能證明當時駕車者正在踩煞車,而由照片上顯示該車當時車速為時速十五公里乙情,足見異議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為紅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未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停車,猶以時速十五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進入該路口,是異議人所謂於被照相後車子已停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可採,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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