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英輝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某菜園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不慎與 鄧祥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擦撞後倒地受傷,嗣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為警據報到達該醫院,於同日15時48分對黃英輝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祥御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雖有與他車碰撞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