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銀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即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依
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4年2月4
日至95年2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自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止,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3%計
算,自生效日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利率12%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
11日止尚積欠107,212元(其中本金為99,961元),幾經催
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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