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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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呂孟岳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相 對 人 國茂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725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437號
損害賠償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
板簡字第806號第三人異議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板
簡80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
5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函調上開卷宗加以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相對人對債務人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40萬2,538元,惟相對人聲請扣押拍賣
聲請人爭執係其所有之粉碎機2部,價值則為33萬1,500元
,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明確,堪認本件若停止執行,相
對人所受損害僅為此33萬1,500元受到延期清償的損失。爰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9,725元(計算式:33萬1,500元×5%×3年
=49,725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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