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鈞
被 告 胡信志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73(1)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373(2)部分,面積
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編號373(3)部分,面積九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且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原告同意,不
得擅自占用,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行為:
⒈自民國103年某日至104年某日之期間,基於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73(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373(2)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373(3)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之土地興建房屋、水池與舖設水泥地,用以經營「金雞園
餐廳」及「星海檳榔攤」,而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達244平方公尺,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⒉於106年8月至10月20日間之某日,基於毀損、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為擴大占用範圍即砍伐
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樹木12棵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原告,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認以申
報地價之10%作為每年出租時可得之利益,以此計算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82元,則被告每月所得之不當利益為166元,又依被告於
偵查時自承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少6年,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時往回推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計9,960元;復被告擅
自砍伐樹木12棵,侵害原告對於該等12棵樹木之所有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2棵樹木之價值92,276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亦有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參照前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73(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373(2)部分,面積
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編號373(3)部分,面積90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
6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