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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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彭育柔
       張智賢
被   告  蕭雅芬
       楊採品
       蕭聖晏
       蕭婷方
       林佳慶
       林昱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採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蕭雅芬、楊採品
、蕭聖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0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採品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年7月1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3月4日具狀追加蕭婷方、林佳
慶、林昱吟為被告,其所為訴之追加,因本件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
即被繼承人 蕭龍文 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蕭婷方、林佳慶、林昱吟
即被繼承人蕭龍文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採品、蕭聖晏、蕭婷方、林佳慶、林昱吟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雅芬擔任訴外人 趙哲坤 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房屋貸款,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107年10月
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經原告調閱被告蕭雅芬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
人蕭龍文於107年5月10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蕭雅芬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被繼承人蕭龍文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楊
採品、蕭聖晏、蕭婷方、林佳慶、林昱吟合意向南投縣埔里
鎮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楊採品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蕭雅芬則不為登記。被告所
為等同係將被告蕭雅芬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楊
採品,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雅芬則以:當初口頭上有協議,財產都是父母親的
,所以父親即蕭龍文死亡後,由母親即被告楊採品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其出嫁時,被告楊採品有給其一筆
錢讓其買房子,故當時說好,以後不能再分財產,嗣該房
子於921地震時拍賣掉;又其跟前夫離婚11年,均未聯絡
,其於107、108年均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採品、蕭聖晏、蕭婷方、林佳慶、林昱吟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雅芬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尚積
欠3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2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被繼承人蕭
龍文於107年5月10日死亡後,於107年6月21日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採品,被告蕭雅芬於為遺產分
割協議時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
、第167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調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列印時
間均為107年10月19日,堪認自原告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繼承登記,距原告於
1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
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
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蕭龍文之遺產,被告為蕭龍
文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
6月21日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楊採品所有,且於107年7月10日以
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蕭雅芬於107年5月10日
蕭龍文死亡時,即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被告蕭雅芬於同年6月21日
與其餘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楊採品取得,乃將其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分歸由被告楊採品取得,被告蕭雅
芬固抗辯其結婚時,被告楊採品有拿一筆錢給其,並約定
將來不得再分得蕭龍文之遺產,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是難認被告蕭雅芬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被告楊採品有對價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此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形式觀之,係屬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自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五)復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
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
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告蕭雅芬向原
告借貸後,未按期繳款,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如前
述。而被告蕭雅芬於106年間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且被告蕭雅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7間
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蕭雅芬與
其他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被告楊採品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7年7月10
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物權行為,已使被
告蕭雅芬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蕭雅芬與其餘被告間所為上開無償債權行為及被告楊採品
所為上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楊採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楊採品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認
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1│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2│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
│3│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4│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5│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6│土地│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
│7│建物│南投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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